各市人事局、职改办,自治区各系列、各部门职改办(人事、干部处):
现将根据自治区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第二十九次会议精神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聘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二〇〇年八月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聘工作暂行规定
根据自治区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第28次会议关于要积极推进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审工作,要拓宽申报渠道,扩大申报覆盖面,形成申报 ***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审,可按属地化原则实行分级管理;要统一评审标准,一视同仁,不受户籍、档案、身份的限制,只要符合条件,均可申报评审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的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范围对象
在我区各类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各类人员,均可申报(报考)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或执业资格。
二、申报渠道
(一)可由本人直接到当地 *** 人事职改部门申报(报考);
(二)可由本人根据实际情况到以下牵头管理部门申报(报考):
1、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员的申报材料可交各级经委人事职改部门;
2、实行人事 *** 的各类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员的申报材料可交为其办理人事 *** 的人才交流机构;
3、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单位人员已实行人事 *** 的申报材料可交负责其人事 *** 的人才交流机构,未实行人事 *** 的申报材料可交主管人事职改部门;
4、档案存放在广西劳动力市场档案托管部或失业保险所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申报材料可交相应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职改部门;
5、乡镇(城镇)个体诊所、民办医疗卫生单位人员的申报材料可交县以上卫生人事职改部门;
6、社会力量办学、私立学校(幼儿园)等单位人员的申报材料可交县以上教育人事职改部门。
三、推荐程序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评审专业技术资格,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向当地人事职改部门申报推荐,或向相应牵头管理部门申报推荐,送有关系列(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全国职称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专业技术资格和执业资格考试,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可直接到同级相关考试管理部门报名,也可由相应牵头管理部门审核后到同级相关考试管理机构报名,就地参加统一考试。
四、转正定职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转正定职工作要严格按照桂职办〔2000〕4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承认学历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含硕士、博士研究生),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不需评审,不需参加职称外语考试和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可直接认定(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职务。
1、中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可认定(聘任)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职务;
2、大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二年,可认定(聘任)助理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职务;
3、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可认定(聘任)助理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职务;
4、取得双学士学位和研究生班毕业的人员,在取得最后一个学位或毕业后,可认定(聘任)助理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职务;
5、硕士学位获得者,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三年,可认定(聘任)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职务;
6、博士学位获得者,可认定(聘任)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职务;
7、博士后工作站期满合格出站人员,可认定(聘任)副高级或一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职务。
五、资格审批程序
经相应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或转正定职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除自治区职改办授权审批初、中级资格的单位外,审批权限按桂职办〔2000〕49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
六、颁发证书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评审(考试)、转正定职取得专业技术资格或执业资格的,按现行的证书管理权限核发资格证书。取得执业资格的,还须到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注册机构注册登记,取得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执业活动。
七、统一管理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考试),按照国家和我区的职称政策统一管理。
八、聘任工作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按照“自主设岗、自主聘任、自主管理、自我约束”的原则,根据岗位设置和工作需要,择优聘任各类专业技术职务,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约,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和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聘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等,由单位自主决定或双方商定。
九、加强领导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和牵头管理部门要从建设高素质社会化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出发,切实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领导,逐步建立健全考核、聘后管理、继续教育和人事档案管理等制度,充分发挥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为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十、本规定由自治区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一、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