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员任职条件是什么?
担任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担任公证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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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扩展资料:
公证员不得担任的情况: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禁止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公证员
公证员的职称
初级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四级公证员)
中级公证员(三级公证员)
高级公证员(二级公证员、一级公证员)
江苏省公证条例(2011)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三条 公证职能由公证机构依法行使,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证业务、使用公证名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证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公证,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协会会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实施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证机构行使公证职能依法予以监督、支持和协助。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人员第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自主开展公证业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八条 省人民 ***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和公证业务需求等情况,制定本省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第九条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人民 *** 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执业区域的,有关公证机构应当报省人民 *** 司法行政部门重新核定。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执业区域范围内的公证机构无法受理或者办理公证业务的,设区的市人民 ***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明确由符合条件的其他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 *** 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明确。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或者设置方案调整被撤销的,其执业证书同时注销。
公证机构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应当中止执业活动;自中止之日起满一年仍不具备设立条件的,其执业证书应当予以注销。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 *** 司法行政部门核定的公证员配备方案科学设置岗位,合理配备公证员。
公证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经过法定程序任免。
根据公证业务需要,公证机构可以聘用具备相关条件的人员担任公证员助理,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公证员助理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备相应的公证业务知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审慎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第三章 公证业务和程序第十四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公证事项和事务。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可以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上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的行为,以及使用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的行为进行证明。文书的内容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证机构不予证明。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申请办理公证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目录、申请表示范文本、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要求公证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公证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公证机构应当推进计算机信息 *** 建设,方便当事人通过 *** 获取办理公证的相关信息。
江苏省公证条例(试行)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发挥公证的证明、服务、沟通、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公证机构依法统一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机构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相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公证实行自愿公证与法定公证相结合的原则。第三条 公证员是经国家授予资格并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业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资格必须经过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后取得。第四条 公证员应当依法公证,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第五条 各级人民 *** 的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公证员协会是公证员的自律性组织。第二章 公证管辖第六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公证机构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公证机构管辖。法律行为地与当事人住所地不一致的,由法律行为地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赠与、声明中涉及不动产的除外。第七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办理。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管辖权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公证机构办理。第八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特殊的公证事项,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三章 公证业务第九条 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书、赠与书、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 *** 和放弃财产权的声明;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
(五)债务的履行;
(六)拍卖、招标投标、评奖等竞争行为;
(七)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亲子的认领;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十条 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公民的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亲属、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
(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和清算;
(四)不可抗力事件;
(五)保险财产的估价;
(六)继承权的确认;
(七)文书上的签名、印鉴、作成日期;
(八)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九)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办理下列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一)证据保全;
(二)清点、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解答法律咨询;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监督公证事项的履行和调解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承担公证顾问事务。第十二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 *** ,但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除外;
(二)以不动产、机器设备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合同;
(三)房产的继承、赠与,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
(四)大中型工程设计、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
(五)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的 ***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的事项。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标的物,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二)由于债权人下落不明,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债务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物品、债款、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给付的标的物数额以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的;
(三)债务人明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四)内容真实、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