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统计职称,新疆职称评定系统

2024-06-16 新疆职称评审网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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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统计师报名费

初级统计师报名费在每个地方有所区别。

新疆统计职称,新疆职称评定系统

新疆初级每人每科95元,中级每人每科93元,高级每人每科80元;江西初级每人每科54元,中级每人每科52元,高级每人每科50元;山东初级每人每科65元,中级每人每科63元,高级每人每科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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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报名费每人10元;初级考务费105元,中级考务费210元,高级考务费100元;安徽初级、中级、高级按每人100元收取考务费:初级按每人每科15元(两科30元)标准,中级按每人每科13元(两科26元)标准;广西考试费:初级、中级、高级按每人每科50元标准;

河南每人每科收40元。高级不收取考试费用;福建初级每人每期120元,中级每人每期126元,高级暂不收费;重庆中、初级资格考试标准每科61.00元,初级按每人130元标准、中级按每人126元标准收取考务费。高级按每人50元标准收取考。

统计局事业单位有哪些相关职称

所有的职称均分为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只要级别一样,无论是什么系列的职称,待遇一律一样。

1952年,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需要,中央人民 *** 第十七次全体会议决定成立国家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是国务院直属机构,主管全国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拟定统计工作法规、统计改革和统计现代化建设规划以及国家统计调查计划,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的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机构职责

(一)拟定统计工作法规、统计改革和统计现代化建设规划以及国家统计调查计划,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的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建立健全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和统计指标体系,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制度;拟定国家统计标准;审定部门统计标准;组织管理全国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各地区、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调查方案。

(三)研究提出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统一组织各地区、各部门的社会经济调查,汇总、整理全国的基本统计资料;对国民经济、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向党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建议。

(四)统一核定、管理、公布全国性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向社会公众发布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信息。

(五)建立健全和管理国家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国家统计数据库体系;制定各地区、各部门统计数据库 *** 的基本标准和运行规则。

(六)统一管理县及县以上地方人民 *** 统计部门的统计事业费;协助地方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局长和副局长;组织管理全国统计专业资格考试和职务评聘工作。

(七)领导设在各地的直属调查机构,指导其他直属事业单位的工作。

(八)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统计师证在哪里网站上能查询

中国人事考试网。

统计专业中级资格乙种考试成绩采用单科累积的方式,每个科目考试合格,由省(区、市)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发给单科合格证明。规定的科目全部合格后,由国家统计局颁发统计专业中级资格乙种考试合格证书。

统计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1、初级、中级统计师资格考试总分为100分,合格分为72分。

2、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总分为150分,合格分为90分。

在考试结束之后还需要进行考后审核。通过考试的考生需到指定的网站或地址进行资格复审。但以下13个地区的还需要进行考后资格复审或资格抽查,这些地区分别是:江苏、陕西、新疆、山西、浙江、湖南、 *** 、青海、贵州、河南、重庆、广东、上海,考后审核是非常重要的,各位考生也可以多关注当地的官方信息。

新疆 *** 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1997修正)

之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真实反映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自治区在外省区、港澳台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据和情况。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 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乡(镇)人民 *** 的统计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业务,并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兵团的统计工作,并接受自治区人民 *** 统计机构的监督、管理;各师、团(场)的统计工作受当地人民 *** 统计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各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工作。

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第五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统计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规定的统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未取得任职资格的,经所在地人民 *** 统计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统计法律、统计业务培训。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保持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相对稳定;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持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保证数据质量,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 *** 统计机构及其统计执法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 *** 统计机构及乡(镇)统计人员、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建立健全统计档案、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原始凭证、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等资料的管理制度。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 *** 统计机构应建立统计登记制度。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治区在外省区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新建、迁入、迁出、终止、变更的单位,均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统计机构或者委托的机构办理统计登记。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 *** 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 *** 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应当由其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 *** 的统计资料应当以本级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第十二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 *** 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 *** 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 *** 审批或者备案。

下级人民 *** 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 *** 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人民 *** 各部门统计调查不得与同级人民 *** 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行业管理部门进行专业性统计调查、应及时向同级人民 *** 统计机构报送有关汇总统计资料。

未按国家规定审批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统计人员有权拒绝填报。第十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各级人民 *** 统计机构、乡(镇)统计员依法统一管理。

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和本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依法管理。第十四条 凡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新疆 *** 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 *** 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一、第二条之一款修改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自治区在外省区、港澳台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二、第三条之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 *** 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 *** 的统计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业务,并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三、第五条修改为:“从事统计工作的统计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规定的统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未取得任职资格的,经所在地人民 *** 统计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统计法律、统计业务培训。”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 *** 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保持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相对稳定;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持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 *** 统计机构及其统计执法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六、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 *** 统计机构及乡(镇)统计人员、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建立健全统计档案、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原始凭证、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等资料的管理制度。”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 *** 统计机构应建立统计登记制度。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治区在外省区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新建、迁入、迁出、终止、变更的单位,均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统计机构或者委托的机构办理统计登记。”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 *** 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 *** 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应当由其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 *** 的统计资料应当以本级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之一款修改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 *** 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 *** 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 *** 审批或者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未按国家规定审批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统计人员有权拒绝填报。”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之一款修改为:“凡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删去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 *** 统计机构有权向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对象应当在接到之日起十日内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统计人员可以直接检查其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不真实的资料。”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 *** 统计机构对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十三、删去第二十条,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1、“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三条 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职务、职称、荣誉称号和物质奖励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消晋升的职务、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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