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律师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之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加强对律师履行职务的管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通过律师业务活动宣传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并经有效注册的律师工作执照(证)的人员。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律师履行职务均执行本规定。第四条 律师履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工作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第五条 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对律师依法履行职务进行干涉、阻挠、刁难或对律师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打击迫害。第六条 律师履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受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组织领导和管理监督。
律师只能在一所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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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承办业务由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按规定统一收费。第七条 律师承办下列法律事务:
(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 *** 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 *** 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 *** 人,参加仲裁活动;
(五)接受委托, *** 申请行政复议;
(六)接受委托, *** 申诉;
(七)接受其他非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 *** 人,参加调解;
(八)解答关于法律的询问,代写法律文书;
(九)承办其他法律事务。第八条 律师不得以律师身份承办当事人是其近亲属或与其本身有利害关系的案件。
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律师承办当事人是其近亲属或与其本身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第九条 律师应说服教育当事人如实陈述案情,说服无效的,可拒绝为其辩护或 *** 。第十条 律师承办业务可持本人的律师工作执照(证)和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向邮电、交通、工商、税务、金融、国土、房管、海关等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被告人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及其法定 *** 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告知其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
经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同意,律师可与当事人会见、通信,会见时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可以派员在场,通信须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转交。
律师与当事人会见、通信,不得妨碍本案侦查。第十二条 律师与所辩护的在押被告人通信,有关单位应及时转递,不得截留。
律师凭本人的律师工作执照(证)和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证明会见所辩护的在押被告人,公安看守部门应当准许,并提供会见场所。第十三条 律师所承办案件的主要知情人是在押的刑事被告人,其犯罪事实与律师所承办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律师可持本人的律师工作执照(证)和调查专用证明,由公安、检察机关的人员陪同,向其调查收集与律师所承办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
律师所承办案件的主要知情人是在押的刑事被告人,其犯罪事实与律师所承办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律师可持本人的律师工作执照(证)和调查专用证明,将调查提纲交由公安、检察机关调查。公安、检察机关应及时将调查材料交承办律师或其所在的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第十四条 律师应及时查阅所承办案件(包括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申诉案件)的有关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及其有关单位应提供方便。
律师摘录或复制的案卷材料应存入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档案。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留有律师准备出庭时间。除法律有规定的以外,至迟在开庭前三日将出庭通知书送达承办律师或其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
律师应按时出庭。确因特殊原因,致使律师未能做好出庭准备或无法出庭的,律师经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同意,应在开庭前二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许可的情况下可予准许,并通知承办律师或其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 *** 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 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
第十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十一条 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第十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
(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
律师职称评定办法
一、律师怎么评职称
1、人事部门根据工作年限确定,律师是这样的,首先你拿到的是职业资格证书,等一年实习以后,你拿到的是执业资格证。分为ABC三个等级。
A证是本科(任何专业,但是党校本科学历除外)学历报名并通过全国线;
B证是法律专科学历报名并通过全国线;
C证是法律专科报名并通过照顾地区(贫困县和少数民族地区)线。
2、A证可以在全国使用;B、C证可以在当地使用。如果你只是取得了B证或者C证,但是志存高远想在全国执业,则可以先通过自考(非在校)或者成考(在校)拿到本科学历,然后重新参加司法考试,通过全国线。
3、律师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律师,一级是高级律师、二级律师是副高级律师、三级律师是中级、四级是初级职称,原则上需要外语等级考试,但如果你是业务骨干,外语考试也可以免试。
4、律师的业务能力,应该是由当事人自己来评价的,但实践中律师的职称是由人事局根据律师的工作年限来确定的,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律师申请初级、中级和高级律师资格,应当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二、相关法律规定
《律师职务试行条例》第三条规定:
1、一级律师、二级律师为高级职务,三级律师为中级职务,四级律师和律师助理为初级职务。
2、律师职务设:一级律师、二级律师、三级律师、四级律师、律师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