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评审中级职称需要什么条件及资料?
一、申报条件及任职年限要求
1. 中专毕业:在同专业或相近专业岗位上见习期满1年,可认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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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员, 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4年可认定助理工程师。
2. 大专毕业: 在同专业或相近专业岗位上见习期满1年,可认定
为技术员,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2年,可认定为助理工程师。
3. 大学本科毕业: 在同专业或相近专业岗位上见习期满1年, 可
认定为助理工程师,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4年可晋升工程师(中
级)。
4. 双学士学位获得者,可认定为助理工程师, 再从事专业技术工
作3年,可晋升工程师(中级)。
5. 硕士学位获得者,在本专业工作1.5-3年,可认定为工程师(中
级).
二 中级工程师评定原则
《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任职基本条件:
担任工程师职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下列部门之一的条件
(1)生产、技术管理部门
①基本掌握现代生产管理和技术管理的 *** ,有独立解决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的能力。
②能够灵活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③有一定从事生产技术管理的实践经验,取得有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和经济效益。
④能够指导助理工程师的工作和学习。
(2)研究、设计部门
①有独立承担较复杂项目的研究、设计工作能力,能解决本专业范围内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②较系统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③有一定从事工程技术研究、设计工作的实践经验,能吸收、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在提高研究、设计水平和经济效益方面取得一定成绩。
④能够指导助理工程师的工作和学习。
2、获得博士学位后,经考察合格;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二年左右;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四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四年以上。
若满足以上条件,所在单位会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组织评审时,评审对象应提交的材料按如下顺序装订成册(如材料多可以分成2册):
(1)材料目录;
(2)学历证书(复印件)1份;
(3)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
(4)聘任书(或聘约书)(任期内连续)1套;
(5)外语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外语免试审核表》(附表5)或《外语考试成绩审定表》(附表)1份;
(6)计算机应用能力考核合格证(复印件),属于免试对象的提供计算机专业毕业证书复印件或45周岁以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7)单位转体文件或工资转移单(转体单位或分流人员必附)1份;
(8)《破格推荐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审批表》批件(附表)1份;
(9)个人专业技术工作总结(打印稿)1份;
(10)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表(事业单位人员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近两年年度考核表)1套;
若要分册自以下材料开始,装订顺序如下:
(1)材料目录(本册);
(2)论文、论著或研究报告(复印件),已经发表的论文、论著应同时提供刊物的封面及目录复印件1套;
(3)研究成果(复印件)1套;
(4)项目获奖证书等(复印件)1套。
以下材料不需要装订:
(1)《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不得打印和复印)3份;
(2)《推荐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人员情况综合表》(附表8)统一使用B4规格纸张,一式25份;
(3)外语考试合格证原件,或《外语免试审核表》或《外语考试成绩审定表》(内容与装订成册中一样)1份;
(4)计算机应用能力考核合格证原件,或计算机专业毕业证书复印件,或45周岁以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5)《破格推荐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审批表》批件1份(内容与装订成册中一样);
(6)提交多篇论文或著作者,请选一篇为代表作并注明。
对于你:
要助工拿到5年,有些单位要求不是很严的话,四年就可以了。不知你们单位怎么样规定,建议问一下你们单位人事处。
一般要考职称英语、计算机。还是需要科研成果。主要看具体单位的要求了。
那要看你是什么学历
大学本科毕业后,担任助理级职务满三年以上;专科毕业后,担任助理级职务满四年以上;中专、高中毕业后担任助理级职务满五年上。
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7修正)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人事业单位,是指不具有法人地位的、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事业单位。第四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包括: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职责范围、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来源、资金数额、单位住址及下设的分支机构。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
(一)省级所属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二)市(地、州)所属事业单位,由市(地、州)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三)县(市、区)及乡(镇)所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中央和省外驻川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第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设立相应的登记机构,具体实施登记、赋予代码标识和实行年度检验等工作。第三章 设立登记第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自主管机关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第十一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三)明确的职责范围和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独立的核算方式;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第(一)至(四)项和第(六)项条件,而不具备第(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第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
(四)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办公地点和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企业法人登记;事业单位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的,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事业单位登记。第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在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证书》。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到有关部门刻制公章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启用的印章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其职责范围相一致。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相同。第四章 变更登记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
(三)职责范围发生变更;
(四)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
(六)机构规格发生变更;
(七)编制员额发生变更;
(八)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九)单位住址发生变更;
(十)下设分支机构发生变更。
事业单位人员职称评聘管理办法
一、 *** 表明事业单位聘任有以下规定:
1、实行评聘分开,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2、对符合聘任条件人员,根据个人资历、工作实绩、业务能力、群众认可等四个方面综合考评,择优聘用。
3、综合考评得分采用百分制计分,各项分值权重分别按2:2:3:3计算总分。
4、工作实绩。主要对进入现单位后个人所获奖励或荣誉称号、年度考核结果等方面进行评价。
(1)个人获得国家级奖励或荣誉称号的,计20分;
(2)获得省级奖励或荣誉称号的,计15分;
(3)获得无锡市级奖励或荣誉称号的,计10分;
(4)获得宜兴市级奖励或荣誉称号的,计5分。
(5)奖励或荣誉称号限各级党委或 *** 授予,或业务部门与组织人事部门联合授予;
5、群众认可。以民主测评方式进行,对德、能、勤、绩、廉5个方面进行全面评价,测评结果折算计分。
(1)具有正高职称的人员聘任中级职称的,另加5分,
(2)具有副高职称的人员聘任中级职称的,另加3分。
6、每年6月份统一进行职称聘任。按本人申请、理论考核、民主测评的程序进行。总分在60分以上的人员提交局长办公会商定聘任。对拟聘任人员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如有异议的,由局长办公会进行复核。
7、关于事业单位:
(1)由 *** 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接受 *** 领导,是表现形式为组织或机构的法人实体。
(2)事业单位一般是国家设置的带有一定的公益性质的机构,但不属于 *** 机构,与公务员是不同的。一般情况下国家会对这些事业单位予以财政补助,分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还有一种是自主事业单位,是国家不拨款的事业单位。
8、事业单位的明显特征为中心、会、所、站、大队等字词结尾,例如会计核算中心、卫生监督所、司法所、银保监会、质监站、安全生产监察大队等,二级局也为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分为参公事业单位以及普通事业单位。普通事业单位分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公改革之后的事业单位在省公务员招考中招考,普通事业单位在事业单位招考中招考。
四川事业单位同系统内县乡高级职称指标可以借用吗
四川事业单位同系统内县乡高级职称指标不可以借用
职称是指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能力、成就的等级称号。
职称是反映专业技术人员技术水平、工作能力的标志,按不同的系列去划分种类,如高等学校教师系列、中小学教师系列、卫生系列等。其级别一般分为正高级、副高级、中级、初级四个级别,有部分系列初级可分设为助理级和员级。
根据现行的制度,职称按不同的系列去划分种类,如高等学校教师系列、中小学教师系列、卫生系列等。职称的级别一般分为正高级、副高级、中级、初级四个级别。原来只有部份系列设有正高级,部份系列不设正高级。2017年1月8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在部分系列设置正高级职称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目前未设置正高级的职称系列均设置到正高级,共涉及中小学教师、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11个系列。
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 *** 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2〕40号
目录
之一章 总则第二章 聘用的条件、程序、 ***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第六章 违反和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第七章 未聘人员的管理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第九章 争议处理第十章 附则
各市、州人民 *** ,省级各部门:《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经省 *** 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
之一章 总则
之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事业单位特点,促进事业单位发展的人事管理体制,规范对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管理,维护和保障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双方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通过实行聘用制,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 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必须在确定的编制数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进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纳入机构编制部门管理、依法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其它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受委托行使行政职能并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事业单位中已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聘用的条件、程序、 ***
第六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干效能的原则,确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岗位,按岗聘用,竞争上岗。
第七条
事业单位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具有聘用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四)身体健康,能坚持聘用岗位的正常工作;(五)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当打破个人身份界限,原有人员的干部、工人身份作为档案身份,不作为应聘上岗的条件。
第九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男、女享有平等应聘的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聘用标准。
第十条
禁止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事业单位聘用首次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 *** 。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应聘时,应当依法终止或者解除与原单位的聘用合同,或者征得原单位同意。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的基本程序和 *** :(一)
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制定聘用工作方案。聘用工作组织由聘用单位分管负责人及其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还应当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会议集体决定。聘用工作方案应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应经职工大会或者工会通过。(二)事业单位制定的聘用工作方案应当报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 *** 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同级 ***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三)公布聘用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聘用待遇、聘期及聘用 *** 等事项。(四)通过本人申请、民主推荐、负责人提名、公开 *** 等形式产生应聘人选。(五)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择优确定拟聘人选,公示拟聘结果。(六)聘用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公布聘用结果。(七)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该单位负责人的秘书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等岗位的职务,也不得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的聘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委托 *** 人聘用并与之订立聘用合同。按国家规定并履行审批手续聘用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应当依法订立,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 聘用合同期限。(二)
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要求。(三) 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四) 工作报酬。(五) 保险福利待遇。(六)
工作纪律。(七)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续订的条件。(八)
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九)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短期合同的聘用期限为3年以下。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订立聘用合同时,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任何一种聘用合同。连续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受聘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受聘人员为再次参加工作的,试用期为3个月;受聘人员为首次参加工作的,试用期为12个月。聘用合同期包括试用期。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和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首次订立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聘用单位接收聘用内调干部、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满前,当事人一方提出,经与聘用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续订聘用合同的,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其它财物。
第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订立的聘用合同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部分无效,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与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固定制职工(精神病患者)可以缓订聘用合同。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工作安全卫生、医疗、培训和继续教育、退休退职、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聘用合同内容。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按照规定程序变更聘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变更聘用合同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效力不变,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协商变更聘用合同:(一)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二)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修改的。(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按照有关规定提前退休或者退职的。(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有关机关宣告死亡的。(五)聘用单位被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可以由聘用单位或者受聘人员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聘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辞职、自动离职或者被辞退、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境)的,或者出国(境)后未经聘用单位同意逾期不归的。(四)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五)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六)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一)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它适当工作的。(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四)聘用单位由于体制改革、机构改革、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事业发展遇到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聘用单位依据前款第(四)项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又聘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公(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五)
自接收之日起,聘用单位接收聘用的军队转业干部在3年内及内调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在2年内的。(六)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结案的。(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聘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告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三)聘用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履行聘用合同的。
(四)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五)考入教育机构接受高等学历、中等职业学历教育的。(六)依法服兵役的。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在接到受聘人员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予以答复。超过30日,聘用合同自行解除。聘用单位在处理相关事宜和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期间,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坚持正常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一)担任国家级、省部级重大(点)科技攻关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负责人和项目组成人员,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二)被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选派到其他单位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三)从事国家安全、机密工作,或者离开国家安全、机密工作岗位后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四)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结案的。(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条
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订或者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有关手续。被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给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接收单位,或者委托 ***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 。
第四十一条
被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原聘用单位的规定,保守国家和原聘用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维护国家和原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违反的,依法处理。
第六章 违反和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受聘人员造成损害的,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聘用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或者不续订聘用合同的。(二)由于聘用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聘用合同,或者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三)聘用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四)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的约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四条
受聘人员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给聘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者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者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引进或者培训后,工作服务期未满5年的,受聘人员解除合同,应当按每年递减20%的引进费或者培训费向聘用单位支付违约金。试用期间,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不承担引进或者培训违约金。
第四十六条
对聘用单位未出资引进或者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不得要求受聘人员承担引进或者培训违约金。
第四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给予受聘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一)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人员不愿服从新的工作安排的。(二)由聘用单位提出并经受聘人员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三)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或者第三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由聘用单位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支付;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中原固定制职工和其他职工实行聘用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为该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又重新受聘的人员再次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其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按重新受聘的工作年限计算。
第四十九条
经济补偿金应当在解除聘用合同后的1个月内支付,聘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七章 未聘人员的管理
第五十条
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订立聘用合同,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缓订聘用合同人员的,聘用单位应当给予其3至6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不再保留本人原岗位待遇,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更低生活保障标准。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人员,聘用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并仍不愿与聘用单位订立聘用合同的人员,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十一条
对愿意应聘但又未被聘用的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实行待聘期,待聘期为6至12个月。待聘期间,待聘人员应当服从聘用单位的转岗培训和临时性工作安排;聘用单位应当给待聘人员提供不少于两次的上岗机会,其原岗位待遇不再保留,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及一定比例的活的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更低工资标准。待聘期满,待聘人员仍未重新上岗的,由聘用单位委托同级 ***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委托管理期为1年。委托管理期间,由聘用单位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更低生活保障标准。委托管理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人员,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中的原固定制职工,工作年限满30年的;或者男年满55周岁(其中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其中工人年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本人自愿,经单位批准,可以在单位内部离岗待退。离岗待退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和非生产性补贴、调资、社会保险等待遇。离岗待退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
*** 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有权对违反有关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所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
第五十四条
*** 人事行政部门鼓励并提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进行聘用合同鉴证。合同鉴证机构应当接受受聘人员的委托进行鉴证。
第五十五条
聘用单位对与之订立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应当加强管理和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4个方面,与岗位职责要求相符合,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作为增资、晋职、奖惩、续聘、解聘、辞退的主要依据。
第五十六条
聘用单位对原不是固定制职工的受聘人员和首次参加工作的受聘人员应当实行委托人事 *** ,将受聘人员的档案和人事关系委托给同级 ***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 ***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接受聘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委托,为聘用单位及其受聘人员开展人事 *** 业务。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样本由省级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规定,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可以按照自身特点增加有关约定内容。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因执行本办法发生的人事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