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职称工资工作时间限制,辽宁省职称报名时间

2023-01-25 辽宁职称评审网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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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更低工资暂行规定

辽宁职称工资工作时间限制,辽宁省职称报名时间

之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更低工资(以下简称更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更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更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更低工资数额。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对全省行政区域企业更低工资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企业更低工资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全省企业更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经贸委、总工会和省企业家协会提出,报省人民 *** 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六条 更低工资标准应当依据 *** 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更低生活费用、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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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低工资标准必须高于当地的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救济金标准。第七条 确定更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时间可以月为单位,也可以日或小时为单位。其中,月标准工作时间为23.5天;日标准工作时间为8小时。第八条 各市应当根据第六条规定和省人民 *** 确定的更低工资标准类别,确定本地区更低工资标准类别,并在上下浮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制定本地区的更低工资标准,并报省人民 *** 批准后公布实施。经国家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合作区、保税区、高科技园区的更低工资标准由所在市人民 *** 另行拟定,报省人民 *** 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 更低工资标准应当在当地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和电台、电视台公布。第十条 更低工资标准原则上每年度调整一次。

更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权限、方式、程序、公布办法与其确定时相同。第十一条 更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即人民币形式按月支付。第十二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更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1.加班加点工资;

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3.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4.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将 *** 有关更低工资的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的更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的更低工资标准。第十四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企业更低工资的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执行更低工资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提供有关情况及材料,不得拒绝。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更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更低工资标准或者不予支付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第十六条 劳动者有权对所在单位违反更低工资制度的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者的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处理。第十七条 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就更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处理。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报请省人民 *** 责令限期改正。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的,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责令其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一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职称的工资如何计算的呢?

1、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职务工资按正处层次的职务工资高一档确定,级别工资按正处层次对应的级别确定。

2、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比照正处层次或副处层次核定机关工资,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3年及以上且工作年限28年以上的可比照正处层次核定机关工资,其他人员比照副处层次核定机关工资。

3、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原则上比照正科层次核定机关工资,其中: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5年及以上且工作年限28年及以上的可比照副处层次核定机关工资,其他人员比照正科层次核定机关工资。

4、助理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原则上比照副科层次或科员层次核定机关工资。其中大学本科学历工作年限3年以上(不含学习时间),大专学历工作年限4年以上(不含学习时间),中专及以下学历工作年限6年以上(不含学习时间)可比照副科层次核定机关工资,其他人员比照科员层次核定机关工资。

5、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原则上比照科员层次或办事员层次核定工资。其中:大专学历见习期满、中专及以下学历工作年限3年以上(不含学习时间)的可比照科员层次核定机关工资,其他人员比照办事员层次核定机关工资。

事业编中级职称的工资原则上相当于公务员的正科级别的工资,若不考虑公务员的车补,中级职称的工资一般要略高于公务员正科级别的工资。

辽宁中级工程师职称评定条件

你好 !

一、申报条件及任职年限要求

1. 中专毕业:在同专业或相近专业岗位上见习期满1年,可认定为

技术员, 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4年可认定助理工程师。

2. 大专毕业: 在同专业或相近专业岗位上见习期满1年,可认定

为技术员,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2年,可认定为助理工程师。

3. 大学本科毕业: 在同专业或相近专业岗位上见习期满1年, 可

认定为助理工程师,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4年可晋升工程师(中

级)。

4. 双学士学位获得者,可认定为助理工程师, 再从事专业技术工

作3年,可晋升工程师(中级)。

5. 硕士学位获得者,在本专业工作1.5-3年,可认定为工程师(中

级).

二 中级工程师评定原则

《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任职基本条件:

担任工程师职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下列部门之一的条件

(1)生产、技术管理部门

①基本掌握现代生产管理和技术管理的 *** ,有独立解决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的能力。

②能够灵活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③有一定从事生产技术管理的实践经验,取得有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和经济效益。

④能够指导助理工程师的工作和学习。

(2)研究、设计部门

①有独立承担较复杂项目的研究、设计工作能力,能解决本专业范围内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②较系统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③有一定从事工程技术研究、设计工作的实践经验,能吸收、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在提高研究、设计水平和经济效益方面取得一定成绩。

④能够指导助理工程师的工作和学习。

2、获得博士学位后,经考察合格;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二年左右;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四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四年以上。

若满足以上条件,所在单位会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组织评审时,评审对象应提交的材料按如下顺序装订成册(如材料多可以分成2册):

(1)材料目录;

(2)学历证书(复印件)1份;

(3)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

(4)聘任书(或聘约书)(任期内连续)1套;

(5)外语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外语免试审核表》(附表5)或《外语考试成绩审定表》(附表)1份;

(6)计算机应用能力考核合格证(复印件),属于免试对象的提供计算机专业毕业证书复印件或45周岁以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7)单位转体文件或工资转移单(转体单位或分流人员必附)1份;

(8)《破格推荐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审批表》批件(附表)1份;

(9)个人专业技术工作总结(打印稿)1份;

(10)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表(事业单位人员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近两年年度考核表)1套;

若要分册自以下材料开始,装订顺序如下:

(1)材料目录(本册);

(2)论文、论著或研究报告(复印件),已经发表的论文、论著应同时提供刊物的封面及目录复印件1套;

(3)研究成果(复印件)1套;

(4)项目获奖证书等(复印件)1套。

以下材料不需要装订:

(1)《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不得打印和复印)3份;

(2)《推荐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人员情况综合表》(附表8)统一使用B4规格纸张,一式25份;

(3)外语考试合格证原件,或《外语免试审核表》或《外语考试成绩审定表》(内容与装订成册中一样)1份;

(4)计算机应用能力考核合格证原件,或计算机专业毕业证书复印件,或45周岁以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5)《破格推荐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审批表》批件1份(内容与装订成册中一样);

(6)提交多篇论文或著作者,请选一篇为代表作并注明。

希望对你有帮助

2019年辽宁省工资支付条例细则,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全文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

之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跛区域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税务、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经济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资支付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向 *** 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为劳动者依法维护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

*** 鼓励、支持并依法保护新闻媒体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第六条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因素,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政策。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当地 *** 有关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位和本单位经济效益,经与工会组织或者劳动者集体协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 *** 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劳动者平均工资水平,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布。

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和形式;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四)工资扣除事项;

(五)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六)有关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工资标准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或者所从事的工作确定。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在其开立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支取工资性现金。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可以以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按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的当日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支付情况。

用人单位可以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也可以委托银行代发。

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必须与实际支付的工资相符。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本人支付工资的,应当办理签收手续。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亲属或者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日期将劳动者的工资足额存入其本人账户。受托银行在工资支付中发生劳动者不能按时领取工资或者工资数额差异等问题,由用人单位负责与受托银行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计发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不低于当地更低工资标准预付劳动者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结算。

第十八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在试用、实习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更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

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更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一条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以外,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

(二)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基数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

(三)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基数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

第二十二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和休假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工作应得的工资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更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O0%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四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总和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五条实行非全日制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小时工资制。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小时更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劳动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或者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予以支付工资;劳动者照常工作的,不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更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支付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工资待遇依照《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予以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活动;

(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的活动;

(三)以本单位劳动者代表身份参加本单位的集体协商活动;

(四)工会基层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会活动;

(五)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

(六)义务献血、参加民兵组织训练或者预备役训练;

(七)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应当履行义务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经单位批准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进修、培训的,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的,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者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及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工会组织或者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按照协商的日期支付工资,除实施改制的用人单位外,延期支付工资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的,应当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实施改制的用人单位,改制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必须在改制方案中明确支付被拖欠工资的时间和数额。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停工、停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更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本市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本人工资高于本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前12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用于支付欠付的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一)未按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约定支付置资曲;

(二)以低于当地更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四)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工资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 *** ,完善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和案件查处督办制度。

第四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拒不纠正无故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应当记录在案并纳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及时向社会发布其不良用工信用记录公告,同时通报税务、海关、银行、工商行改管理、招投标机构等有关单位。对用工信用不良记录被公告的用人单位, *** 及有关部门不得授予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任何荣誉称号。

第四十一条农村进城务工劳动者集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书面通知,定期向其报告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

第四十二条发生过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在规定日期向银行专户预存工资保证金。

发生过拖欠工程款的建筑开发企业,必须在开发新项目前提供担保。

工资保证金和工程担保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建设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 *** 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无故拖欠工资或者克扣工资案件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可以参照该用人单位同岗位劳动者的平均工资或者本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认定工资数额。

第四十四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无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

(二)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三)未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取工资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或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更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000元罚款,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抗拒、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按其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工资支付事实,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致使劳动者难以追偿其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由公安机关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贵任。

第五十条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改部门工作人员对符合受案条件的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发现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履行了劳动义务。

(二)克扣工资,是指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对于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不支付工资(含加班工资,下同)或者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

(三)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和实施改制的用人单位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超过30日的行为。

(四)工会组织,是指用人单位依法成立的工会组织及其上级工会组织。

第五十三条劳动者的日工资,按国家工时制度的规定,每月以平均工作时间20.92天折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8小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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