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会计职称在海南省事业单位有用吗?
职称在事业单位大部分都是有用的,毕竟职称越高,相应的工资可能会提高,你可以咨询一下当地的财务人员。
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岗好还是管理岗好
事业编的管理岗和技术岗各有各的优势,当然也都各自存在一定的劣势,但总体来讲,如果你想长期在事业单位发展的话,那么专业技术岗还是要比管理岗好一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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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优势
选择专业技术岗就相当于是选择了走职称路线,工资水平还是不错的,如果能评到中级职称,收入和一般公务员其实是差不多的,要是能评到高级职称,工资就肯定比公务员高了。
2.劣势
尤其是对于刚进单位的年轻人来说,想要评高一级的职称,真的很不容易,因为上面的位置都已经被先于你入职的同事给占住了,除非他们退休、调岗,出现了职位空缺,不然下面的人根本没有往上走的可能。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 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第三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遵循本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 *** 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机构编制管理监督工作。第二章 国家机关机构设置第六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机构的设置应当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规范高效。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的机构依法设立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保持稳定。第七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的多少、地域范围的大小、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确定。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 *** 设立工作部门。省人民 *** 工作部门分为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乡(镇)人民 *** 设立综合办事机构或者实行助理员制。
县级以上人民 *** 一般不设立办事机构和 *** 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的,不得另设议事协调机构。第十条 省级、地级市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可以设立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
县级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一般不设立内设机构。第十一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充分评估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机构设立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五)机构的人员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
(六)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增设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在确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国家机关机构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人员的结构。第十二条 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人员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撤销或者合并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第十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 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机构。第三章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第十四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因事制宜、合理布局、平衡发展的原则。禁止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和确定事业单位级别。第十五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备设施;
(七)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设立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级别和职责任务;
(三)机构的人员编制、职位设置;
(四)机构的经费来源。
事业单位增设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 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 ***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编制,是指经依法核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第四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设置机构、核定编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根据当地人口、地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机构编制时,应当考虑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第六条 依照规定程序设置的机构、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
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对违反规定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第七条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增加编制。不得以无对口机构为由,不安排或者减拨、停拨有关经费。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编制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和专项工作考核的依据。
除专门规定机构编制的法规、规章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外,各地区各部门拟定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第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具体评估办法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第二章 国家机关机构设置第九条 国家机关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机构承担;确需多个机构承担的,应当明确分工,分清主次责任。
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依照有关规定报请决定。第十条 国家机关机构设置应当以科学配置职责为基础,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在规定的机构限额内设置。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除需要上下对口统一设置的机构外,应当综合设立工作部门和必要的内设机构。第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 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设立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其名称、规格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二条 省人民 *** 的工作部门分为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市、县、自治县人民 *** 设立工作部门。乡镇人民 *** 设立综合办事机构。
各级人民 *** 的机构名称、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 *** 的机构称委员会、厅、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厅级,其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机构规格一般为处级;
(二)地级市人民 *** 的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省会城市人民 *** 可设办公厅),机构规格为处级,其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机构规格一般为科级;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 *** 的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科级,其内设机构一般不定规格;
(四)乡镇人民 *** 设置的综合办事机构称办公室,不定规格;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名称和规格,参照派驻地人民 *** 的机构确定;
(六)各级人民 *** 设置的派出机构的名称和规格,根据其性质、功能参照本级人民 *** 的机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