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司法鉴定人职称公示,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单

2024-06-14 河南职称评审网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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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职称网职称公示

河南省司法鉴定人职称公示,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单

近日,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了《关于2022年度全市职称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标志着驻马店市2022年度职称评审工作全面启动,今年职称评审有新变化。

今年,驻马店市卫生系列高级职称、卫生系列基层高级职称、工艺美术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公共法律服务专业司法鉴定人职称、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称、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职称、工程系列生态环境专业中高级职称、新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价标准、中小学教师中高级职称评价标准,按2022年新修订的申报评审条件执行。其他系列(专业)执行以往申报评审条件,具体申报评审条件可登录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官网中人才评价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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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要了解更多详情,可以网上查询驻马店市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局网上服务大厅。

物证鉴定人职称是副高级职称吗?

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专业类别分为公证员和司法鉴定人。公证员是指符合法定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司法鉴定人是指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明确对应关系

明确各级别职称名称及原司法鉴定人职称与统一后的司法鉴定人职称对应关系。

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设初级、中级、高级,其中高级分设副高级和正高级。

公证员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职称的名称分别为四级公证员、三级公证员、二级公证员、一级公证员。

司法鉴定人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职称的名称分别为初级司法鉴定人、中级司法鉴定人、副高级司法鉴定人、正高级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人职称按司法鉴定执业类别分为四个专业方向,分别为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其中,法医类的职称名称为法医师、主检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任法医师。其他专业方向在职称名称后标注,如初级司法鉴定人(物证类)等。

原司法鉴定人职称与统一后的司法鉴定人职称对应关系为:原助理工程师对应初级司法鉴定人,原工程师对应中级司法鉴定人,原高级工程师对应副高级司法鉴定人,原正高级工程师对应正高级司法鉴定人。法医类司法鉴定人职称名称不变。

动态调整专业设置

根据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动态调整职称专业设置。对从业人员数量较大、评价需求稳定、发展良好的专业,持续稳定开展评价工作;对发展势头良好,评价需求旺盛的新兴公共法律服务行业,符合条件的增设为新的职称专业;对未来评价需求缩减、从业人员减少的专业,及时调整或取消。

注重德才兼备

要以德为先,把政治品德和职业道德放在评价标准的首位,要求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坚决拥护中国 *** 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爱岗敬业,科学公正,勤勉尽责。

通过个人述职、年度考核等方式加强对职业道德、从业操守等方面的评价,强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的社会责任,对学术和执业不端行为实行“零容忍”。

突出对能力水平和实际贡献的评价

坚持“破四唯”与“立新标”并举,根据公共法律服务职业特点,破除唯论文、唯学历、唯资历、唯奖项的倾向,突出评价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的专业能力、业绩和贡献。

不把论文相关指标作为申报职称直接判断依据,解决在成果评价中过分依赖论文、论著的问题。

推行代表作制度,结合实际建立成果代表作清单,淡化数量要求,注重公共法律服务人才所做工作的代表性成果的质量、贡献和影响力。

引导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不断更新知识,创新思路,提高专业能力,积极投身法治建设。

实行分类评价

分类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人才评价标准,科学客观公正评价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

对于公证员,探索引入公证书、理论文章、指导案例、创新业务等成果形式,重点考察独立承办业务、理论和实务研究、指导业务开展、加强公证机构管理等方面的能力以及办理公证的质量、数量,开拓新型公证业务,办理重大、复杂、疑难公证法律事务,开发编制业务软件,开展指导培训,发表指导性业务案例等工作成果质量。

对于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导案例、参与完成技术管理、参与完成技术项目、制定标准规范、参与法律援助、出庭质证、专家辅助人出庭、参与公益鉴定活动等可作为业绩成果条件;重点评价司法鉴定实务数量、解决疑难复杂司法鉴定案件、组织开展专业技术培训、入选国家和京津冀专家库成员、新技术新 *** 运用、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的工作经验和能力水平。

制定省级标准

在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行业属性、岗位特点及我省实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司法厅深入调查研究、反复论证,科学制定我省公共法律服务专业职称评审条件。评审条件由省司法厅研究制定,于2022年2月底前印发执行。

丰富评价方式

建立以同行专家评议为基础、个人评价和团体评价相结合的评价机制,通过考试考核、个人述职、面试答辩、业绩展示、案卷抽样评估等多种方式开展评价,为涉密部门和特殊技术人才开辟特殊通道,采取特殊评价办法。

拓宽职称评价渠道

进一步打破户籍、地域、身份、档案等限制,畅通各类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才的职称申报渠道。

民办机构与公立机构的公共法律服务人才,公立机构中各种方式使用的公共法律服务人才,在职称评审等方面享有平等待遇。

建立职称评审绿色通道,对在促进法治建设中作出重大贡献,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公共法律服务人才,适当放宽学历、科研能力要求,重点考察工作业绩。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放宽资历和任职年限要求,可直接申报评审高级职称。

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不得参加公共法律服务人才职称评审。

对在公证机构改革中由行政编制转为事业编制的公证员,可不受职称层级限制,依据学历资历条件和业绩成果直接申报评审相应级别职称

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作出结论的活动。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第四条 司法鉴定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第二章 司法鉴定管理第七条 省、省辖市设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

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由同级人民 *** 负责组建,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第八条 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疑难、争议等司法鉴定事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第九条 司法机关负责管理其内设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是指接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的委托,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活动。第十一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登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负责颁发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负责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年检注册。第三章 司法鉴定机构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鉴定活动。

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鉴定活动。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按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其他鉴定机构从事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第十五条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年检和公告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组建若干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和相应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只从事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终局鉴定。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必须遵守纪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行业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第四章 司法鉴定人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的资格,由司法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认。

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业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按照规定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在其他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第十九条 具备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人员,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方可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执业。

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情,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检材;

(三)应邀参与、协助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的鉴定委托;

(五)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六)获得执业报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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