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职称评定新规内容是什么?
2018年8月2日,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关于按系列(专业)修订或制定我省职称评价条件标准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从2018年起,省上不再统一制定跨系列(专业)评价条件标准。师德、医德等道德品质有问题实行“零容忍”,对品德考核不合格者,按“连续考核合格(称职)及其以上间断的”情形对待,即申报当年之前的3个考核年度必须为合格(称职)及以上。
关于按系列(专业)修订或制定我省职称评价条件标准的指导意见》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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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再统一制定跨系列(专业)评价条件标准。
《意见》明确指出,从2018年起,省上不再统一制定跨系列(专业)评价条件标准。省级各系列(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干什么、评什么”原则,牵头制定本系列(专业)正高、副高、中级职称评价条件标准,重点评价全省作出贡献人才正常晋升、作出突出贡献人才破格晋升职称,省、市、县属单位适当区分。评价条件标准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必须按“作出贡献”来衡量,把基层人才“作出贡献”与省市属单位人才“作出贡献”区别开,按“跳一跳够得着”制定。正常晋升职称的评价条件标准以“作出贡献”来衡量;破格晋升职称的评价条件标准以“作出突出贡献”来衡量,让人才通过不懈努力能达到。品德和能力评价暂以定性评价为主,逐步实现量化评价。业绩贡献条件实行量化评价,可参考甘肃省过去评审标准,体现最新要求;也可实行量化赋分办法,对奖项、荣誉称号、项目等各项业绩通过量化赋分体现出来;还可先将品德、能力、业绩贡献按一定比例实行模块化赋分,再将业绩贡献量化赋分。
2、师德、医德等道德品质有问题的实行“零容忍”。
《意见》指出,要突出品德标准。师德、医德等道德品质有问题实行“零容忍”,对品德考核不合格者,按“连续考核合格(称职)及其以上间断的”情形对待,即申报当年之前的3个考核年度必须为合格(称职)及以上。申报造假“一票否决”,对弄虚作假、暗箱操作取得的职称,一律予以撤销。从2018年职称评审开始,各级职称材料审核部门和评委会工作机构,要实行申报造假、弄虚作假向申报人员所在单位通报制度,申报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管理权限,根据或参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建立黑名单制度。建立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档案和失信黑名单制度,逐步纳入国家和全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省上将配套出台职称诚信体系建设政策。杜绝无实质贡献的虚假挂名。对各部门、各单位查实的在科技奖项、项目、竞赛等团队合作中,无实质贡献的虚假挂名,在职称审核评审中按申报造假对待。
3、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不作统一要求。
《意见》还指出,职称外语(含古汉语、医古文)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不作统一要求。对全省申报中、初级职称人才和在基层、艰苦单位人才申报所有层级职称不作要求。对省市属单位申报高级职称人才不作硬性要求,确实需要评价的由用人单位或评审机构自主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职称改革政策调整期暂按以下办法区别对待:
(1)不作论文要求。实践性、操作性强,研究属性不明显的职称系列,暂定为:县以下基层、省市属艰苦单位、全省申报中初级职称的人才。
(2)不作限制性要求。中小学教师、技工院校实习指导教师和藏医药人才,工程技术、艺术、翻译、工艺美术系列申报副高级职称人才,各类企业申报企业有效高级职称的人才,应用型、社会公益性研究、应用技术开发等类型科研人才。前述人才可用能够体现专业技术工作业绩和水平的标志性成果代替论文答辩,包括:高质量工作总结、课题、校本研修、技术推广总结、工程项目设计方案、项目验收报告、技术(产品)创新、专利成果、教案、病历等。各系列(专业)主管部门在制定的评价条件标准中,要明确本系列(专业)代替论文项目的具体名称、衡量标准。
(3)其他人才暂按我省已有规定执行。另外,从2018年起,论文以公开发行的刊物为准,包括:国外索引收录、国内核心刊物、权威报刊、相关学术会议宣读和省级刊物。“公开发行”是指:具有CN(国内统一刊号)、ISSN(国际统一刊号)的专业期刊。论文篇数要求除“不作要求”和“不作限制性要求”的情形外,暂按我省已有规定确定。
4、放宽省、市属单位人才专业限制。
《意见》明确,要注重能力,分类破除专业、资历、学历等限制。
(1)放宽省、市属单位人才专业限制。在专业上以相近或相邻专业进行审核,重点考核能否胜任工作,是否符合申报层级的业绩贡献条件标准。
(2)不强调专业对口。对基层、艰苦单位、各类企业、非公组织、自由职业者人才,尽量实现所学专业与从事专业对口,对少数所学专业与从事专业不对口的,只要学历符合要求,不再强调专业对口,从事现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及以上,实践证明能胜任现专业技术工作即可。
(3)放宽职称台阶要求。对各类企业、非公组织、自由职业者人才,在职称层级台阶上,要尽量实现逐级晋升。对少数总专业年限符合要求,低一级职务每缺一个层级台阶增加1年总专业年限,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申报相应层级职称。
(4)鼓励公务员到企事业单位工作。党政机关交流到企事业单位任职的高层次人才,除“以考代评”系列(专业)外,可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直接申报相应系列(专业)层级职称。另外,事业单位编外聘用的大中专毕业生享受考核认定职称和评审职称的同等待遇,不受岗位数额限制,获得资格后仍按编外聘用,转为编内人员后任职年限合并计算。各用人单位要与编内人员一并推荐,但在推荐、公示时要说明情况,在报送申报材料时要备注说明。
甘肃省2022年职称评审政策
一、时间步骤
2022年全省职称申报评审工作8月下旬开始,职称申报评审信息系统开启时间为8月25日24时,个人申报截止时间为9月30日24时,全省评审工作于12月31日前完成。
(一)安排部署。按照《2022年度甘肃省高级职称评审计划》(见附件1)安排,各行业主管部门(高评会组建单位)于2022年8月25日前下发本系统年度评审工作通知(含中级评委会),对评审范围和层级(委托评审情况)、申报材料要求、申报材料受理截止时间、评委会召开时间等具体事项作出具体安排。评审工作通知报省职改办备案。
(二)个人申报。9月30日前,申报人需在甘肃省职称申报评审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职称申报管理”模块完成网上申报(具体操作 *** 见信息系统“职称培训”模块《甘肃省职称申报评审管理系统职称使用说明书(申报人版)》)并提交所在单位审核。申报中级职称同步进行,务必在9月30日截止时限内完成个人申报。
(三)单位推荐。申报人所在单位(或档案托管部门)组织所属专业技术人才错峰申报,对申报材料随报随审,并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于10月20日前提交上一级审核部门审核。
(四)部门审核。审核部门原则上在评委会公布的接收材料截止期限5日前完成审核推荐工作,并提交评委会工作机构审核。
(五)答辩评审。各高评会工作机构(含自主评审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于12月20日前(各级职改部门材料联审、抽查应在评委会召开5日前完成)组织召开职称答辩评审会议。原则上不得推迟评审,确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时间的,应书面征得省职改办同意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公示发证。评审会议结束后,由各评委会工作机构在本单位官方网站和线下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各评委会组建单位原则上于12月31日前单独或联合各级人社部门印发职称资格文件,同时在信息系统完成电子证书用印工作。评审通过获得职称人员可在信息系统“职称申报管理”模块登录下载职称电子证书。
2019年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
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
之一章 总则
之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
本条例所称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
(二)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合理利用和开发资源,保护生态与自然环境;
(三)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
(四)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
(五)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 *** 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多元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 ***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七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八条本省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其承担者应当按照科技报告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项目主管部门对科技报告按照分类管理、受控使用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涉密项目的科技报告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九条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 *** 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条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县级以上人民 *** 通过 *** 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后补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不得转化应用: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已经限期淘汰的;
(二)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破坏生态平衡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虚假、不成熟的技术。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引导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作,通过联营、技术 *** 、参股控股等方式,开展产学研一体化研究、开发与试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十三条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充分利用其国际科技合作资源,促进企业与国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引导支持科技服务业发展,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模式,拓展科技创新服务链,促进科技服务业 *** 化、专业化、规模化、国际化。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和信息平台、信息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对社会力量设立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可采取 *** 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检测、评估、咨询、信息服务及其他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和取得执业资格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科技中介机构在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省人民 *** 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公共科技服务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咨询、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检验检测、标准认证、计量检定校准等服务。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逐年提高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十九条省人民 *** 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各级各类财政科技计划及其他社会资金支持产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等创新成果转化运用,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和优势传统产业升级改造。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地方扶贫开发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科技成果在贫困地区的转化应用。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与其他单位合作在本省贫困地区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一条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机制。鼓励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和科技贷款担保组织。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第二十二条对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放宽股权激励、股权出售对企业设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
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科研人员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取得股权奖励收入时,在五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允许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创办科技型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创办的科技型企业,应当按照有利于创新创业、责权清晰、投资与经营分离的原则规范管理和运行。
第二十四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五条符合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三年内可带科研项目和成果离岗创业。创业期间保留基本待遇,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在履行所聘岗位职责的前提下,到企业 ***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攻关。
第二十六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设立一定比例流动岗位,吸引有科技成果转化实践经验的企业管理和科技人才到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 *** 。
第二十七条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职称评定、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方面与科学研究和教学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 *** 选聘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的科技特派员,允许取得技术服务报酬、创办企业或者从企业获得股权、期权和分红。
第二十九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三十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利用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不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科技成果在境内的使用、处置不再审批或者备案,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所得收入全部留归单位。
第三十一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未规定、也未约定奖励和报酬方式、数额和时限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 *** 、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 *** 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第三十二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提交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 *** 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了禁止转化应用的技术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 *** 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科技人员所属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未依法或依约定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由该单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如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同时废止。